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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让人善意取得房产,原共有权人诉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,法院判了!

深圳抚养权律师8个月前 (09-29)以案说法131

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,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。当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处分共同财产,其效力如何认定?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障?且看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。

原告凤某与被告文某原系夫妻关系。婚姻存续期间,文某于2010年通过偿还债务等方式取得一处房产和一宗土地。2022年,文某为偿还债务,与其妹秀某(本案另一被告)签订转让协议,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,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。同年10月14日,凤某和文某协议离婚,《离婚协议书》未涉及案涉争议房产和土地。凤某认为,文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,与秀某存在串通行为,遂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文某与秀某签订的《房屋转让协议》《土地转让协议》等相关协议无效。

宜章法院经审理认为,案涉房产及土地虽未登记在双方名下,但均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,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凤某享有共有权利。文某作为登记名义所有人,有权处置该财产。秀某作为善意第三人,在核实文某的处置权利后,以合理对价签订转让协议并完成过户登记,且凤某知情后未提出异议,故文某的处置行为合法有效。在夫妻共同财产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,凤某仅能就转让价款主张分割或要求赔偿,而无权直接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。综上,法院判决驳回凤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原告凤某不服判决,提起上诉,郴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法官说法:在不动产交易中,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,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,第三人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,在支付合理对价且无恶意串通情形下,其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。本案中,秀某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任,以市场价购买并完成过户,构成善意取得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,另一方可通过主张分割转让价款或索赔维护权益,但不得直接否定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效力。

本案提醒广大群众,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若对财产归属或处分存在争议,应及时通过书面协议或诉讼明确权利,避免事后维权陷入被动。同时,交易中的第三人亦应审慎核查财产权属及婚姻状况,确保交易合法合规,共同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。


相关法条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

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;

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

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

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,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。

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,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。



 

来源:宜章县人民法院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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