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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某诉杨某1居住权纠纷案——充分发挥居住权制度功能,为权利人提供居住保障

深圳抚养权律师8个月前 (09-26)以案说法109
基本案情


杨某2与张某系再婚夫妻。2007年杨某2立书面遗嘱:其去世后,张某可以继续在其所有的房屋居住至去世为止,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占有居住此房屋。之后,杨某2与养子杨某1签订《房地产赠与合同》,约定杨某2将前述房屋赠与杨某1,张某享有该房屋的终身居住权。2015年杨某1与张某签订《房屋居住协议》约定,房屋过户至杨某1名下,张某对该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利,如房屋拆迁后,其同样拥有新迁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利,在张某生前,杨某1不得出售、转卖房屋。后案涉房屋被拆迁,杨某1与案外人签订《征收补偿协议书》和《住房安置回购协议书》,并口头允诺将过渡费等给张某。案外人按照协议将房屋拆迁过渡费发放给杨某1,杨某1将第一批过渡费转付给张某后,以房屋拆迁属政府行为,其并无过错,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对张某进行补偿为由,拒绝继续转付张某过渡费。张某遂诉至法院,请求判决杨某1支付相关费用。
裁判理由
法院认为,本案系居住权纠纷,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实施以前无相关法律规范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第三条的规定,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,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,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。本案张某的居住权虽未登记,但系以遗嘱方式设立,经多份协议予以明确并实际履行,应予保护。张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,对案涉安置回购房屋享有占有、使用的用益物权,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。居住权人的利益包含于房屋所有权的整体利益中,在征收补偿阶段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统一领取拆迁过渡费后,再由居住权人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,本案中张某与杨某1亦口头约定房屋拆迁的过渡费由张某享有。据此,法院判决杨某1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的标准向张某支付相应补偿费用。
裁判要旨
居住权制度产生之初即具有扶弱、施惠的功能,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,既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,又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,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,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,对实现“人民群众住有所居”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。本案中,杨某2为保障张某老有所居,立遗嘱为张某设立居住权,其养子杨某1则因受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,人民法院深入剖析厘清这两种权利的性质与界限,让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各自恪守己方的权利界限,回归到合情、合理、合法的状态,对于树立诚信、友善、和谐的社会主义新风尚,具有较好的引导作用。
关联索引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243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327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366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367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371条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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